最近我接到某公司王总的咨询,他说因为自己和公司在经营战略存在了一些分歧,想从公司退出。由于几位股东之间的关系都比较好,大家商量就可以通过签订股权回购的形式,由公司回购王总的股权。其中一名股东就提出,他听说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,可能会给公司带来麻烦。
那么,我们今天就来聊一聊,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到底是否有效呢?
王总所在的这家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,《公司法》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权。
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。
《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七十四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股东会该项决议和反对票的股东,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。
第一、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,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,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。
第二、公司合并、分立,转让主要财产。
第三、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,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。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,是公司存续的。
也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,王总才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。对于这一条让我们来划一下重点,这一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。第二、必须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。第三、必须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,公司分立、合并或者营业期限届满。
这些情形经过我们的进一步了解,王总所在的这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不存在合并、分立的情况,并且按时分配了利润。因此,不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。
不能据此要求公司回购,他们应该怎么办?
对于《公司法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,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,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。对于如何认定这一类协议的效力,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。有人说这可能涉嫌抽逃出资,也有人说基于合同自治的原则,只要这一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就应当认定为有效。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,《公司法》并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,以合法的方式收回股本,退出公司。
《公司法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。但是并没有禁止公司和股东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。
第二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(二)》第五条规定,在公司解散之诉中,法院支持公司和股东进行股权回购,从而支持公司继续经营,但是公司作出的收购股东股权的决议,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,不能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,并且要及时对回购的股权作出合理的处置。
第三,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对于股东协商退出公司的行为,应当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。
因此,公司的内部股权变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,应当受到《公司法》的调整。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只要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应当认定为有效。
回到本案中,《公司法》并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回购股权。王总和某公司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,他们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是真实有效的。同时,我们也查了王总公司的章程,其中并没有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。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,在后续的具体操作过程中,我们又对王总作了一点非常重要的提示。公司的回购行为将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,因此还要走一个法定的减资流程,才能使公司的回购行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,才能避免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产生质疑。
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,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,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
这一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,也是为了防止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。也就是说,回到本案中王总和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,通过决议由公司回购王总的股权。这时候还需要将回购事项通知公司的债权人,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要先还他的钱,那就必须先清偿他的债权,履行了这些程序以后才可以由公司回购王总的股权。
实践中,法院也是倾向于认定这类协议有效,但是要经过一些操作,比如说在内部要有相应的决策手续,在外部要完成相应的通知手续。只有这样,才能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,才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。王总所在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,和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,如何实现,是我们今天主要讨论的问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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